最高法裁判观点:不能仅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退款,即认定“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从而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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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民辖78号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从起诉的情况看,斗米乐快餐的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何本权作为中介方负有的介绍餐饮承包的义务。“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何本权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从起诉的情况看,斗米乐快餐的诉讼请求为退还中介费,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何本权作为中介方负有的介绍餐饮承包的义务。“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何本权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何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何本权居住地证明,载明“该居民早已不在我村居住,通过本村调查核实现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布镇西路,至今已达5年。”

因上述证明出具主体为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何台村村民委员会,不能用以证明何本权经常居住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在起诉与受理阶段,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用以证明何本权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为避免诉讼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可以由何本权的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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